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77號原 告 王嘉琪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被 告 游丞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企業公司)間,以被告游丞澤為債務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無效;㈡和潤企業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7,731元。備位聲明則請求:游丞澤應給付原告129萬7,731元。細觀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之客觀上利益即系爭契約書經確認無效後,免為給付之金額104萬7,731元,與其先位聲明第2項之客觀利益相同,應不併計價額。又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具擇一之關係,依首揭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9萬7,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