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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5號原 告 瓏山林房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第1至9項所示,其中聲明第1至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價值核定,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萬5,008元【計算式:4㎡(原告陳報占用面積)×27萬6,252元(系爭103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5頁)=110萬5,008元】、552萬5,040元【計算式:20㎡(原告陳報占用面積)×27萬6,252元(系爭103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552萬5,040元】、1,381萬2,600元【計算式:50㎡(原告陳報占用面積)×27萬6,252元(因原告尚未陳報聲明第3項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有系爭103-2及103-3地號土地面積若干,爰暫以系爭103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算)=1,381萬2,600元】;另訴之聲明第4至9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固為附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併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數額,是聲明第4、6、8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6萬8,752元、34萬3,762元、85萬9,406元,聲明第5、7、9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分別核定為411元【計算式:1,273元×10/31(民國114年3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0日)=4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054元【計算式:6,366元×10/31(114年3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0日)=2,054元】、5,134元【計算式:1萬5,915元×10/31(114年3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0日)=5,1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2萬2,167元(計算式:110萬5,008元+552萬5,040元+1,381萬2,600元+6萬8,752元+34萬3,762元+85萬9,406元+411元+2,054元+5,134元=2,172萬2,167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1,724元。另原告起訴狀內並未載明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擬予起訴之被告,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 ㈠ 被告1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占有面積約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門牌編號以戶政機關登記之門牌編號為準;占有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上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㈡ 被告2應將坐落系爭103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占有面積約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門牌編號以戶政機關登記之門牌編號為準;占有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上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㈢ 被告3應將坐落系爭103地號土地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03-2、103-3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占有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門牌編號以戶政機關登記之門牌編號為準;占有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上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㈣㈡ 被告1應給付原告6萬8,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 被告1應自114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73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給付義務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 被告2應給付原告34萬3,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 被告2應自114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366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日起至履行第二項給付義務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 被告3應給付原告85萬9,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 被告3應自114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5,915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日起至履行第三項給付義務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㈩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