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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93號原 告 施植昌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7萬3,34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17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85年度促字第55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新北地院87年度執字第10069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7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首揭說明,加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1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與本金82萬7,330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44萬6,013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7萬3,3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2萬7,330元) 1 利息 38萬3,500元 85年1月16日 114年3月11日 (29+55/365) 6% 67萬757.26元 2 利息 23萬5,500元 85年1月30日 114年3月11日 (29+41/365) 6% 41萬1,357.21元 3 利息 20萬8,330元 85年1月30日 114年3月11日 (29+41/365) 6% 36萬3,898.29元 小計 144萬6,012.76元 合計 227萬3,343元

裁判日期:202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