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14號原 告 安月賜上列原告與被告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屬財產權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