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21號原 告 豪情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育愷被 告 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10萬7,1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時間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後段係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10萬7,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7,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