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23號原 告 許金龍
許耿地許明多許家河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義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
淵)法定代理人 高樹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6萬4,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