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35號原 告 李莫華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律師被 告 香格里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月22日、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依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均非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上開3次決議=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