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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40號原 告 周勵萍被 告 謝沛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但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調解離婚成立,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及EPH-5739號機車前於婚姻期間借予被告使用,但於兩造離婚後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應返還之,詎被告經催告後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汽車、機車及鑰匙等語。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顯示,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安樂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