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45號原 告 楊紹堅被 告 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世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