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48號原 告 張文英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被 告 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榕英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所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榕英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鈦公司)股東兼董事,得行使股東查閱帳簿之權利,並主張磐鈦公司民國113年間某董事會決議(據以辦理公司停業;下稱113年間某董事會決議)、同年12月16日董事會決議(討論事項⑴彌補虧損、⑵召開股東會相關事宜;下稱113年12月董事會決議)及同年12月27日之股東會決議(討論事項⑴填補股東往來、⑵彌補虧損、⑶增資、⑷更換董事1名;下稱113年12月股東會決議)均不存在;縱令存在亦屬無效等情,提起客觀預備合併訴訟。先位聲明求為:⑴命被告共同將磐鈦公司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帳冊資料置放於該公司,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方式查閱,且不得有妨礙之行為;⑵確認113年間某董事會決議不存在;⑶確認113年12月董事會決議不存在;⑷確認113年12月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⑴命被告共同將磐鈦公司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帳冊資料置放於該公司,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方式查閱,且不得有妨礙之行為;⑵確認113年間某董事會決議無效;⑶確認113年12月董事會決議無效;⑷確認113年12月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⑴項關於查閱帳冊、第⑵項關於決議公司停業,及第⑶⑷項決議彌補虧損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與各請求內容相關,當合併計算其利益。惟各請求均無客觀交易價值可佐,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合計495萬元。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方式亦與先位訴訟同,核算為495萬元。本件客觀預備合併訴訟,既以先位訴訟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訴訟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擇一以49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