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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14號原 告 劉鍾豪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李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地之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給付系爭房地租金收益新臺幣(下同)187萬6,992元。是關於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與系爭房地各筆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均相同(權利範圍除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為570分之1外,其餘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1;建物均為285分之1)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114年3月之交易價格均為600萬元,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200萬元(計算式:6,000,000元×2=12,000,000元),併加計請求交付租金收益部分金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7萬6,992元(計算式:12,000,000元+1,876,992=13,876,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2,64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四小段 76 131 285分之2 2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四小段 80 60 570分之2 3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四小段 81 96 285分之2 4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四小段 81-1 39 285分之2 5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四小段 82-1 5 285分之2 6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四小段 82-2 68 285分之2 7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四小段 82-3 292 285分之2 8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四小段 82-4 33 285分之2 9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四小段 82-5 65 285分之2 10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四小段 83 254 285分之2 11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四小段 83-1 208 285分之2 12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四小段 88 47 285分之2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6層 8001.28 285分之2 ㄧ層/1372.74 三層/1138.88 四層/1218.68 五層/1231.43 六層/999.51 陽台/243.50 屋頂突出物/123.50 地下層/1673.0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6層 1281.08 285分之2 二層/1,268.03 陽台/13.05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