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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33號原 告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英傑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被 告 睿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銘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零陸萬貳仟貳佰零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臺灣仲裁協會112年度臺仲聲字第9號仲

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195萬615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命負擔仲裁費用60%部分。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部分,原告於114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8萬8084元【計算式:1195萬6159元+93萬1925元(即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4年3月1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288萬8084元】。關於仲裁費用負擔部分,依臺灣仲裁協會114年2月20日臺營仲字第114054號函所載,系爭仲裁判斷事件之仲裁費用為29萬207元,又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命原告應負擔仲裁費用60%,足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萬4124元(計算式:29萬207元×60%=17萬4124元)。

從而,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306萬2208元(計算式:1288萬8084元+17萬4124元=1306萬22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5516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