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51號原 告 高振勛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温宗樺
温宗儒温宗憲
温宗錦温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拋棄行為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温宗樺於114年1月23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82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所為拋棄行為無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温宗樺就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為被告温宗樺之公同共有登記;訴之聲明第3項則請求系爭不動產恢復為被告温宗樺之公同共有後,被告温宗樺、温宗儒、温宗憲、温宗錦、温佳玲應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即應繼分比例)均各為5分之1。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温宗樺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28萬5000元,惟其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以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交易價額,再按被告温宗樺之應繼分,如較1228萬5000元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或查報後較1228萬5000元高者,本院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8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65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