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54號原 告 寇惠風
寇惠鈞寇惠連寇惠婷郭靜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被 告 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可正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雅士大樓西側花台內之植栽刈除或修剪至花台上60公分以下,南側花台內之植栽刈除或修剪至花台上60公分以下。㈡被告於雅士大樓西側花台內種植之植栽不得超出花台上60公分、南側花台內種植之植栽不得超出花台上60公分。
核原告上開聲明第㈠項請求排除侵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修剪花台植栽所需費用為斷,觀諸原告出具之估價單載明此部分修剪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萬1,000元。至原告上開聲明第㈡項請求防止侵害部分,其目的既在維護原告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防止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額為準,而參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5.43平方公尺(計算式:114.58平方公尺+10.85平方公尺=125.43平方公尺),此有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依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與系爭房屋坐落地點、樓層數、面積、屋齡均相似之鄰近房地於113年6月間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31萬8,000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3,988萬6,740元(計算式:318,000元×125.43平方公尺=39,886,74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88萬6,74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經濟目的均在維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988萬6,740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1,53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