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64號原 告 高蘭芳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永靜廟法定代理人 陳世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董事席次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屬財團法人之董事席次一席交付予原告,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書狀未釋明該等客觀上利益為何,又難估算之,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