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78號原 告 陳珮瑜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華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就聲明請求被告辦理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提出足以反應其近期市場行情,並認定其現實客觀價格之相關證明(如經大陸地區公證之鑑定機構鑑定價格報告書、同一社區相同房型之交易參考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不包括未能反應市場行情及認定客觀價格之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憑此查報起訴時上開不動產之客觀市場行情價格,再以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對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但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至該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是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卻不願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第一次登記及過戶程序,爰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次登記,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不符法定程式。又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大陸地區,原告亦未陳報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在大陸地區之客觀市場行情價格,或附具任何足供估算其價格之證據資料,本院自無從依職權調查系爭不動產之相關地政資料,更不能循臺灣地區現行實施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制度,推估及核定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為求明確客觀,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就系爭不動產提出足以反應其近期市場行情,並認定其現實客觀價格之相關證明(如經大陸地區公證之鑑定機構鑑定價格報告書、同一社區相同房型之交易參考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不包括未能反應市場行情及認定客觀價格之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憑此查報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行情價格,再以114年1月8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對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如數向本院繳納。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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