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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78號原 告 陳珮瑜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被 告 陳秀華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張耀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伍仟捌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零玖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之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甚明。是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持分贈與原告,卻不願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第一次登記及過戶程序,爰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次登記,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排尾路之萬科瀾悅花園A區(下稱系爭社區),由被告與訴外人陳台生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此觀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6日簽訂之同意書及委託書、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沈允中於113年6月14日就前揭贈與乙事簽訂之贈與確認書甚明(見北司補字卷第17至21、31至32頁);再參原告所陳報之系爭不動產房型資料及系爭社區出售開價紀錄截圖(見補字卷第21、27頁),可知系爭不動產均位於系爭社區10樓,如附表編號1、2所示60、75房型一套之標的面積分別為60、75平方公尺,審酌114年2月間系爭社區中面積60平方公尺、樓層14樓之安置型商品房就地房型一套開價人民幣105萬元,面積75平方公尺、樓層15樓之安置型商品房就地房型一套開價人民幣149萬元,堪認與系爭不動產在一定期間內之市場行情相近,當可推估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格共人民幣254萬元(計算式:編號1標的人民幣105萬元+編號2標的人民幣149萬元=人民幣254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如獲勝訴判決,其最終可受利益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客觀市場行情之交易價格為人民幣127萬元(計算式:人民幣254萬元×1/2=人民幣127萬元),以起訴時即114年1月8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54計算(見本院卷第25頁),折合新臺幣為576萬5,800元(計算式:人民幣127萬元×4.54=新臺幣576萬5,800元),應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76萬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9,00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1 中國大陸福州安置型商品房就地60房型一套(萬科瀾悅花園A-17#1002單元) 2 中國大陸福州安置型商品房就地75房型一套(萬科瀾悅花園A-2#1002單元)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