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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81號原 告 徐修盟

徐筱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被 告 松樹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邵學祐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3年11月1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頂樓(下稱系爭頂樓)漏水,按照民事起訴狀附件一予以修繕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漏水之程度;若被告不予修繕,應容任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行修繕,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1萬1,020元由被告負擔。核原告係請求被告修繕系爭頂樓或容忍原告指派人員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之。而原告主張系爭頂樓之漏水修復費用預估為81萬1,020元,有原告提出之宇創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1,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