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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9號原 告 劉正水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元泰同地址之總幹事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除未繳納裁判費外,遍觀起訴狀,未列載訴之聲明內容(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等),亦無具體說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足以支持訴之聲明之事實及理由)。又原告雖於被告欄列載「張元泰同地址之總幹事」,然未記載其他有關被告之資訊及送達處所,尚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足見原告所提起訴狀不合程式。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㈠ 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他足以特定為何人之資料。 ㈡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㈢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㈣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