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15號原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被 告 展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金開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印鑑章,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