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16號原 告 展雲幸福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被 告 展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金開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返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帳戶存摺、印章等,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展雲幸福禮儀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3枚 2 展雲幸福禮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1本 3 瑞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1本 4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8本(含已剪角作廢之存摺7本) 5 展雲幸福禮儀401申報書 6 展雲幸福禮儀傳票 7 展雲幸福禮儀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 8 展雲幸福禮儀會計師財稅報 9 展雲幸福禮儀會計師財報 10 展雲幸福禮儀信託收支表/信託合約 11 展雲幸福禮儀信託報告 12 核定通知書 13 禮儀件解約契約書/銷退折讓單 14 幸福禮儀程式與資料庫之電磁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