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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2號原 告 余秀明被 告 洪秀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排除帆布及各類物品、擋住窗戶影響通風及採光、牆壁鐵構件拆除、恢復原狀」,核係請求被告除去侵害,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惟請求排除、移除其房屋窗戶通風、採光、鐵構件之侵害,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要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