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49號原 告 王林秀足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被 告 實力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幸被 告 王正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王正幸對被告實力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力公司)有40萬股之股權。(二)確認被告王正幸對被告實力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2,850,000元之債權。
原告就聲明第一項所有之利益,因實力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應以起訴時實力公司之淨值計算之,查實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4年4月16日函送之實力公司最近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權益總額11,700,319元計算實力公司40萬股之價額,核定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80,128元(計算式:11,700,319元×40萬股/100萬股=4,680,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加計聲明第二項之價額12,850,000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30,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