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6號原 告 許秀琳
許李蘭馨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 116 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許政林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訴之聲明、未記載訴訟標的,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書狀應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若干,及自何時起按如何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書狀應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載明究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清償何原因關係所生債務,或賠償何項事實【如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造成之損害)。
(三)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四)本件原告起訴狀第三頁內容記載被告積欠原告本利共新臺幣二百六十萬元,爰以是筆金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