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67號原 告 吳佳瑜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大鈞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5,7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