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75號原 告 洪佩汶被 告 漢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謀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壹、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二、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並塗銷原告之董事及代表人登記。貳、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不存在。二、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並塗銷原告之董事及代表人登記」。就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與備位聲明第一、二項內容,均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均非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此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兩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各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再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物,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備位聲明第一、二項所能獲得之屬經濟上目的、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且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各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