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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8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被 告 黃鈺婷

林修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間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就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8)及坐落其上之同段64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較低者定之。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27日交易總價為4,700萬元,高於被告主張之債權額938萬6,180元(本金900萬元+計算至起訴之日即114年4月9日之利息33萬4,171元+計算至起訴之日即114年4月9日之違約金5萬2,009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938萬6,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3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