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86號原 告 陳柏翰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被 告 邱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整。㈡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遷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8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聲明第一項前段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第一項前段定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參照原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1份(見原證4),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估算之結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為78萬5,339元,是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應核為78萬5,339元。加計聲明第三項請求返還代墊之水電瓦斯費1萬6,89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萬2,236元(計算式:78萬5,339元+1萬6,897元=80萬2,2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