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87號原 告 陳春榮被 告 蘭臺出版社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0兼法定代理人 盧瑞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銷售結算報告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法定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至該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27亦有明定。是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2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8月2日與被告蘭臺出版社合作出版「IPv6通訊協定中文編譯」(ISBN:000-000-00000-0-0,售價為680元,下稱系爭書籍)之紙本書,首次印刷2,000本,並於107年11月26日正式發行上市,詎被告竟始終以系爭書籍銷售量低為由,迄今未支付原告任何版稅,爰起訴聲明:被告應提供108年(包含107年11、12月部分)至113年間每年之銷售結算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其內容至少包含所有與蘭臺出版社直接合作往來之廠商(圖書經銷商、書店等)名稱及個別年底結算銷售量,以便核實每年之總銷售量,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係以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斟酌原告因被告提出系爭報告書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9號、31年上字第368號裁定要旨參照)。然原告就此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遍觀卷內亦未見堪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資料,即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