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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89號原 告 林文琦訴訟代理人 邱筱涵律師被 告 名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文舜訴訟代理人 羅啓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至6樓之外牆磁磚脫落情況予以修繕完好並負擔修繕費用。㈡確認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日召開第17屆第6次委員會會議之會議紀錄第二案及114年1月18日第22屆第4次委員會會議之提案一會議決議無效。參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意旨與起訴狀內容,經核原告係為能讓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至6樓之外牆磁磚脫落情況予以修繕完好並負擔修繕費用,而確認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日召開第17屆第6次委員會會議之會議紀錄第二案及114年1月18日第22屆第4次委員會會議之提案一會議決議無效,因此兩項聲明屬經濟上目的同一,即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此外,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內容之目的均係為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至6樓之外牆磁磚脫落情況予以修繕完好並負擔修繕費用,堪認原告所受利益為免付修繕費用,因原告未表明修繕行為所需費用金額,致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萬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