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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0號原 告 劉季平被 告 劉震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民國113年11月27日之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並不合法,但得予補正。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有明文。而「不動產權狀乃權利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共有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某房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命被告返還該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房門鑰匙及磁扣等物。依上揭見解,因上二文書為有關權利之證明文件,並無實際交易價額,亦不等同權利本身,房門鑰匙及磁扣亦無單獨交易價額,均無從認定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前揭規定,核定其併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