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03號原 告 林佳諺被 告 彭心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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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淑芬
方壽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167元。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將網頁刊登之全部內容予以刪除下架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4,500元+4,500元)。
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2萬8,167元(1萬9,167元+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16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