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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05號原 告 阮明職

黎氏桃(LE THI DAO)被 告 石瑞琦

劉祐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本院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有審判權之依據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466、758、759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為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由立法機關依職權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依現行法律之規定,我國採取民事與行政訴訟二元制度,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法律未有規定者,依爭議案件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上列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共同原告新臺幣(如未特別註明,以下均同)52萬元及退還美金30元。⒉請求確認原告結婚證書真正有效;准予按民法第982條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係訴請被告給付52萬元及美金30元,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33.475元,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2萬1,004元(計算式:52萬元+30元×33.475=52萬1,00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事項包含「確認結婚證書真正有效」、「准予辦理結婚登記」,前者為對婚姻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則屬請求行為或不行為,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90元(計算式:7,090元+4,500元+4,500元=1萬6,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准予按民法第982條辦理結婚登記」部分,未據原告陳明請求權基礎,原告應於文到後14日內補正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結婚證書真正有效」、「准予辦理結婚登記」2部分,均未據原告說明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依據及理由,爰一併命原告於文到後14日內補正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有審判權之依據及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