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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10號原 告 陳朝輝被 告 陳炳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容忍修繕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2樓地板漏水使其不再漏水影響房屋結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地板漏水之預估修繕費用58萬9,000元計算,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鉅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可參(北司補字卷第27頁)。至聲明第2項即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仍合併計算價額,惟不併計起訴後之利息。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萬9,000元(計算式:589,000元+500,000元=1,08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