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33號原 告 林光耀被 告 梁國強
梁永堅李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被告3人核發支付命令,被告3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3人詐欺,且其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8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乃聲明請求:「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美金80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原告起訴日即113年7月23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11,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為26,574,086元,且此金錢之給付屬可分,依上開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應由被告3人平均分擔之,故原告向被告3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8,858,029元(計算式:26,574,086元÷3=8,858,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其中被告梁國強、梁永堅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等涉犯㈠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非辦理分公司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罪;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03年6月20日前所為部分)、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3年6月21日後所為部分);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㈣、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自106年4月21日起);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收受投資款項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並從一重論以非法吸金罪,故原告就其等部分得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另就被告李惠娟部分,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其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罪,則此部分尚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核與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就被告李惠娟部分尚不得依該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準此,原告向被告李惠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858,029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71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8,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