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38號原 告 林孝傳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 林燦輝
林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報權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祭祀公業林盈賓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林盈賓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經核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