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號原 告 A05
A06A07A08A09A10
A11兼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A12
劉宏邈律師追加 原告 A20
B1B02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B04檢察事務官
B03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A05、A06、A0
7、A08、A09、A10、A11、A12起訴時,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渠等之父甲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81年2月20日死亡)與渠等祖父乙OO(民前00年0月00日生,34年10月28日死亡)、祖母丙OO(民前00年0月00日生,57年6月1日死亡)間收養關係存在,嗣於114年3月17日以書狀追加甲OO之其餘子女A20、B1、B02為原告,業據提出本院82年度親字第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49及150頁)到院。核原告追加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甲OO其餘子女A20、B1、B02為原告,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惟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是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伊等之父甲OO於33年7月24日經伊等之祖父乙OO、祖母丙OO養子緣組入戶為乙OO之「螟蛉子」,嗣台灣光復35年初次設籍登記,甲OO申報戶內人口「丙OO」為「母」,又於76年1月26日補登記乙OO、丙OO為其養父母等情,業據提出甲OO、乙OO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1頁)、甲OO台灣光復後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3頁)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提出臺北○○○○○○○○○113年3月6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136001823號函載說明三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4頁),則原告之父甲OO與原告之祖父乙OO、祖母丙OO間收養關係存在一事,既有原告提出上揭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參照),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甲OO與乙OO、祖母丙OO間收養關係存在,自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至於甲OO與原告之母即乙OO、丙OO之女丁OO嗣於35年2月1日結婚,既在甲OO與乙OO、丙OO間33年7月24日收養關係成立之後,縱依74年6月3日修法前民法第983條規定,適用同法第988條應認結婚無效,亦不影響成立在前之收養關係之效力,附此敘明;另上開收養關係存在與否,固與原告得再轉繼承乙OO所遺財產之應繼分若干有所不同,但不影響該收養關係之存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不過渠等再轉繼承之應繼分不同致所受利益有所不同而已,是原告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併敘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甲OO與乙OO、丙OO間收養關係存在,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