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13號原 告 甲○○(Wong Alan C)訴訟代理人陸詩雅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經本院依職權查得翁俊謙除翁俊賢(住○○市○○區○○街00號00樓)外,尚有另兩名手足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向臺北○○○○○○○○○調取該兩名手足戶籍資料存卷為證,嗣經本院通知原告就該資料表示意見,而經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到院閱卷,然至今仍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而未以翁俊謙之繼承人為被告,係不符民法第106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而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起訴不合法,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適格之被告,及上述另兩名手足之國外地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