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3號原 告 甲○○(Wong Alan C)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戊○○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原告原以臺北市社會局為被告,以已歿之乙○○為己之生父為由,提起本件認領之訴,惟乙○○尚有3名繼承人即丙○○、丁○○、戊○○一節,有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56頁、限制閱覽資料),故原告起訴不符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為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向臺北○○○○○○○○○查得乙○○尚生存之親屬戶籍資料,並通知原告閱卷,惟原告仍未以乙○○之繼承人為被告,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親字第13號裁定明載乙○○除丙○○外(該裁定並記載丙○○之地址),尚有另兩名手足,而通知原告關於乙○○有含丙○○及另兩名手足合計3名繼承人一情,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後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另兩名手足之國外地址,惟原告嗣補正之家事準備狀仍僅列載丁○○、戊○○為被告,此有臺北○○○○○○○○○函、戶籍資料、原告閱卷聲請書、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家事準備狀存卷為證(本院卷第53-5
7、65-67、69頁),原告既經本院踐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後段命為補正之程序而仍未補正,是本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爰依同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