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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2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戶籍登記上之生母即被告甲○○非其生母,被告丙○○始為其之生母等情,因原告戶籍資料上仍登記生母為被告甲○○,可見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與原告之生父沈義雄於民國71年11月7日所生非婚生子女,惟當時被告丙○○尚有婚姻關係,故登記生母為被告甲○○,並經生父沈義雄認領為子女,然原告並非被告甲○○之親生子女,而係被告丙○○之親生子女,且原告自幼時即由生父沈義雄單獨扶養,被告甲○○從未撫育原告,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免除原告對被告甲○○之扶養義務,原告與被告丙○○進行DNA檢測,檢測結果為「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足見原告確係被告丙○○自生父沈義雄受胎所生。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生父沈義雄認領同意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等件為證。參以前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記載:「綜合判斷:送檢註明為丙○○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89245.8PP值=000000000000」等語。衡諸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檢驗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以上,是上開親子檢驗結果及說明內容,應堪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血緣檢驗結果,原告既經檢驗為被告丙○○之子女,則原告與被告丙○○具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與被告甲○○間不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等人僅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等人之行為為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