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養子女之身分,訴請確認與養父母即被告二人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而原告固曾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為住所及辦理終止收養,然其個人基本資料顯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已遷出國外,本件起訴時於國內並無住所,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則顯示於桃園市中壢區有住所或居所,依上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應專屬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