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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22號原 告 A01

A03A04

A05A06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原 告 A07被 告 A08

A09A10A11

A12

A13

A14A15

A16

A17

A18

A19A20

A21A2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呂火獅與楊柔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親子或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准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以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至有無該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決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楊柔為其被繼承人,而呂火獅與楊柔間有收養關係,惟民國後之戶籍登記已未記載養父呂火獅姓名,致呂火獅與楊柔間之收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是否為呂火獅之繼承人乙事不明,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呂火獅與楊柔間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收養關係之當事人間,被收養人就起訴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時,固應以主張與之有收養關係之收養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該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養子女與養父母間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查本件原告為楊柔之繼承人,被告為呂火獅之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楊柔及其繼承人、呂火獅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

三、被告A08、A09、A10、A11、A12、A13、A15、A16、A18、A19、A20、A21、A2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柔原名「錢氏柔」,於大正0年0月0日出生,生父母姓名為「錢火木」、「錢丁氏進治」;同年5月14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陳矮能之養女,姓名變更為「陳氏柔」;昭和2年1月6日自陳根本(陳矮能死後由陳根本繼任戶長)戶內養子緣組除戶,同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呂火獅養女,姓名變更為「呂氏柔」;昭和15年3月2日因與楊網冬婚姻入籍,登記姓名為「楊氏柔」;臺灣光復後,民國35年於楊慶豊戶內初設戶籍,戶籍登記姓名為「楊柔」,出生年月日為「民國6年7月9日」,父母姓名「錢火木」、「錢進治」,配偶姓名「楊網」,但未記載養父呂火獅;後楊柔申請並經核准更正其出生年月日為「民國6年1月9日」及配偶姓名為「楊網冬」,楊柔相關戶籍資料沿載至其民國80年9月20日死亡止。惟查無呂火獅與楊柔間終止收養之紀錄,此應為民國後之戶籍登記有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17部分:民國80年間,伊曾經與原告A07共同繼承一筆

土地,自此之後伊稱呼原告A07為表哥,不知為何這次原告要辦理繼承,地政機關會不准等語。

㈡被告A14部分:伊祖父是呂火獅,伊不知道呂火獅有無收養楊柔等語。

㈢其他被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楊柔及其

繼承人戶籍資料、呂火獅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切結書(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101至167、279至330頁),並有本院調取呂火獅之繼承人及楊柔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調取相關之親等關連資料、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91、173至174、193至201頁)。

㈡由上開戶籍資料可知,楊柔原名「錢氏柔」,於大正0年0月0

日出生,生父母姓名為「錢火木」、「錢丁氏進治」;同年5月14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陳矮能之養女,姓名變更為「陳氏柔」;昭和2年1月6日自陳根本(陳矮能死後由陳根本繼任戶長)戶內養子緣組除戶,同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呂火獅養女,姓名變更為「呂氏柔」;昭和15年3月2日因與楊網冬婚姻入籍,登記姓名為「楊氏柔」;臺灣光復後,民國35年於楊慶豊戶內初設戶籍,戶籍登記姓名為「楊柔」,出生年月日為「民國6年7月9日」,父母姓名「錢火木」、「錢進治」,配偶姓名「楊網」,但未記載養父呂火獅;後楊柔申請並經核准更正其出生年月日為「民國6年1月9日」及配偶姓名為「楊網冬」,楊柔相關戶籍資料沿載至其民國80年9月20日死亡止。則楊柔於昭和15年間因與楊網冬結婚而入籍楊網冬戶內,斯時並未見呂火獅與楊柔間有任何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或紀錄,但楊柔入籍楊網冬戶內時,已未記載養父呂火獅之姓名,之後沿用至民國戶籍登記。綜上,應認本件僅係楊柔之戶籍資料漏載養父呂火獅之姓名,實際上呂火獅與楊柔間之收養關係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呂火獅與楊柔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固為有理由,惟衡諸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事件,必藉由裁判始得還原真實身分關係,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無可非難處,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