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37號原 告 A01
A02A03A04A05
A06A07兼上列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A08上列八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劉璟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田家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A15與其先前之養父A16間之收養關係已不存在;㈡請判決確定A15在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即已終止與A16之收養關係,自該日起A15回復與原告之兄、弟、姊、妹關係。因此原告在A15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死亡時得繼承A15之全部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一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及○○○○○○○○○地號面積一八四點四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萬分之五○三七共二筆,原告每人之應繼分為八分之一,經扣除一切被繼承人之債務與費用後,應依每位繼承人各繼承八分之一。
二、陳述略稱:㈠被繼承人A15本姓為陳,其生父A17與養父A16之家庭長年同居
共住,感情融洽,因A16單身無配偶及子女,故商請A17同意將其長子即陳忠誠改姓為楊,並將戶口登記為養子,惟A15自始至終皆住在本生家庭,由生父及生母扶養成人。A15於A16生前皆悉心照顧並隨侍在側,後A16於五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過世,A15因多年與本生家庭共同生活,為免姓氏不同,因此願意終止與A16之收養關係,而A15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過世,二人養父子關係事實上已中斷五十五年,A15直至過世前仍與原告A02、A01、A03、以及A04同住,於A15之訃聞亦載明與原告等均為兄弟姊妹之親屬關係,足見A15確已與A16終止收養關係。
㈡參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一○六○○五四二
一二號函釋要旨:「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係以雙方合意而告成立,終止收養關係亦由雙方協議為之,是否申報戶口既與收養關係並無影響,即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以及法務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四)法律決字第一九六一○號函示意旨略以,收養之終止有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裁判終止),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又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㈢A16生前與A15共同生活,二人有收養關係極為明確,而A16死
亡後,A15曾多次向原告等人表明要終止與A16之收養關係,又過去原告A01、A02、A03、A04長期與A15同居生活並互相照顧,於A15晚年病危時,亦由原告等人以姊、弟、妹家屬之身分陪同A15送醫照顧,A15逝世後,其訃聞原告等人亦均同列為A15之大哥、姊、弟、妹,A15生前已表現回歸陳姓本家之生活常態,雖未去辦理戶籍上之更正,惟主觀上A15與原告等人均互相認定為兄弟姊妹關係,仍不影響A15與A16終止收養之效力等語。
三、證據:提出訃聞、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八八九號調解筆錄、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通知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內政部台內戶字一○六○○五四二一二號內政部函釋、民法繼承編理論與實務封面及內頁、繼承法講義封面及內頁、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A15於死亡前後之花費及其他負擔費用明細表及單據、順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統一發票、恩光長照看護費收據、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技術收費單、鼎峰會館結算單、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壽儀部契約服務異動明細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本件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問題,請法院依法認定並裁判等語置辯。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八八九號卷及一一三年度司家催字第八十三號民事裁定、A15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向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函詢被繼承人A15所遺之○○區○○段○○○、○○○號土地是否已完成登記,向新北市○○戶政事務所函調被繼承人A15之除戶謄本及養父母A16收養或終止收養之登記資料,向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調閱A16、A17、陳○○○及其配偶、所有子女及其後順位繼承人之及謄本或除戶謄本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A01起訴後,於調解程序中變更全部主張內容及聲明,並變更當事人,改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參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五頁),再於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變更聲明(參本院卷第二九五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確認判決具對世效,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此與以一般財產關係之存否為確認對象,僅於該訴訟當事人間發生判決拘束力之情形不同。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要。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倘第三人為維護其財產上權益,提出此類型訴訟,除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私法上利益外,尤需具最後手段性,如第三人尚得以其他手段,諸如循行政救濟程序或以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直接達成其財產權保障目的,基於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即不容第三人任意提出此類型訴訟,要免過度干預他人間身分關係之建立。第三人如為保障其財產權益,提出此類型訴訟,主張具最後手段性,自應釋明其原因,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法第三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死亡,家事法雖未有如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惟第三人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計劃不完善情事,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自應為法之續造填補,資以維護該第三人之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已如前述,有提出此訴訟利益之第三人,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因相關法規範缺乏以何人為此類型適格被告之規定,可認係立法計劃之不圓滿,形成法律漏洞,自應填補。末按檢察官立於職務上關係,或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能,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已有明文。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統一確定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自得予類推適用。但如該養親子均已死亡而有其他繼承人,因訴訟結果或有影響其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者,宜允通知其參與訴訟,令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外,於選擇適格之被告時,是否不應以之為被告,尤應視具體個案之不同以定之(參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
三、經查,本件原告等人主張以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八八九號調解筆錄至地政事務所欲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審查結果為被繼承人A15於四十一年間遭A16收養為養子,亦未查得收養關係終止之戶籍資料等情,導致原告等人無法完成繼承登記(參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然A15與A16之收養關係已不存在,致原告等人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揭說明,原告等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㈠原告等人主張過去A15曾與A16成立收養關係,本院依職權函
詢向新北市○○戶政事務所函調被繼承人A15之除戶謄本及養父A16收養或終止收養之登記資料,顯示A15於四十一年三月五日經養父A16收養,改從父姓,嗣後父姓名欄登載養父A16,於五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A16死亡,A15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死亡,其養父欄位仍登載為A16,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雙方之記事欄皆無登載終止收養情事(參本院卷第一五五頁),是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A15與A16之收養關係即為成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A16過世後,A15與A16始終並未終止收養關係。
㈡原告等人主張A16生前由A15奉養,收養關係已成立,於A16於
五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過世後,A15表示終止與A16之收養關係云云,然不僅依前所述,A16過世後,A15與A16應推定始終並未終止收養關係,且實際上A15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繼承取得A16名下之不動產(參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八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更自承A15生前並未辦理終止收養之裁定(參本院卷第三八四頁),足以證明A15與A16並未終止收養關係之推定,與實情相符。
㈢原告等人又主張A15晚年回歸本家生活,與部分原告共同居住
並互相照顧,於九十五年間原告生母過世時,訃聞中將A15列為長子,而A15過世時,其訃聞亦中將原告等人載為大哥、姊、弟、妹,並提出訃聞及收費單據等為證,然基於血緣關係於訃聞中為相關兄弟姐妹之記載,或為相關花費,並不能改變A15與A16成立收養關係,且收養關係迄未終止之事實,故原告請求:⑴確認A15與其先前之養父A16間之收養關係已不存在;⑵請判決確定A15在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即已終止與A16之收養關係,自該日起A15回復與原告之兄、弟、姊、妹關係。因此原告在A15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死亡時得繼承A15之全部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一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及○○○○○○○○○地號面積一八四點四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萬分之五○三七共二筆,原告每人之應繼分為八分之一,經扣除一切被繼承人之債務與費用後,應依每位繼承人各繼承八分之一,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