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37號上 訴 人 A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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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6A07兼上列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A08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因本院一一四年度親字第三十七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㈠上訴人原審聲明第一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及第一審欠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合計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㈡上訴人原審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肆萬零伍佰壹拾元(計算式:12,127,138+7,013,372=19,140,51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第一審欠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貳拾元,合計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元;㈢以上㈠㈡合計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捌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