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41號原 告 A01(原名A01)
住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13巷12號8樓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A02 住同上A03 住同上被 告 A04 住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19巷49弄14號3樓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林崇堯律師
陳易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原名乙○○○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認領非婚生子女乙○○○(嗣於114年12月3日更名為甲○○○,下稱乙○○○ )為其子女(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未成年子女乙○○○ 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71頁)。經核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交往十餘年,並自98年起同居於原告母親住處,嗣原告於108年10月3日生下乙○○○ ,兩造共同撫育乙○○○ ,直至1年後兩造因細故分手,此後被告即對原告及乙○○○ 不聞不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乙○○○ 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拒絕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且於兩造交往同居期間同時與他人交往,兩造未維持排他之親密關係,以致被告尚難確認乙○○○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與乙○○○ 之一等親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請法院依該鑑定報告內容判決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本件原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定乙○○○與被告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現乙○○○
戶籍登記之父親欄位為空白,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乙○○○ 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原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於108年10月3日生下乙○○○,兩
造共同撫育乙○○○ ,直至109年11月間,兩造因細故爭吵分手,此後被告搬離同居處,被告不爭執與乙○○○具有親子關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頁),且有原告與乙○○○ 之戶籍謄本、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乙○○○之出生登記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函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5至38、181至188頁),自堪信為真實。據上,乙○○○ 係自被告受胎,且自乙○○○出生迄至109年11月間,兩造同住並共同撫養乙○○○ ,依法視為乙○○○已經被告認領,參以被告與乙○○○ 業經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進行親子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乙○○○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被告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足證乙○○○ 與被告確為親子關係無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確係自被告受胎,且經被告撫育,依法視為乙○○○已經被告認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 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