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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8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林于舜律師劉韋廷律師吳佩軒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李永然律師黃斐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5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雖被告不同意追加,惟經核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生之子女,曾受被告撫育,因視同認領而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現否認兩造之親子關係,致原告身分處於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先位之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生母丁○○於107年間透過網站認識訴外人庚OO,經由庚OO

介紹認識被告,與被告於被告家中、辦公室多次發生性關係,丁○○於108年1月22日至醫院檢查發現懷孕,即將懷孕之事告知被告,被告表示尊重丁○○之意願,並承諾原告出生後願意給付每年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扶養費至原告成年為止。原告出生後,被告分次於109年3至10月、111年5月間,自永豐銀行、玉山銀行提領現金,整捆交付給丁○○以撫養原告,金額共計4,000萬元,是被告有撫育原告而視為認領之情形,且被告贈送丁○○戒指、手錶、包包等精品,若非丁○○為被告生下原告,被告豈會贈送此等精品並許諾每月支付200萬元扶養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法第106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另因被告爭執有撫育原告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

㈡被告雖爭執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事件卷宗內容,指被

告並未撫育原告云云,惟該案並未調查原告之生父為何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為給小孩好的教育環境,被告支付的4,000萬元已交由原告外祖母丙○○購買學區的房子,房子登記在丙○○名下等語,且原告亦與丙○○同住,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之生活開銷由丙○○負擔,並無不合情理之處。則被告將4,000萬元交給丁○○,是否出於撫育原告之意思,與事後丁○○就該款項用途,係屬二事,自無從以款項事後用途回推被告無撫育原告之事實。

㈢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13證據、證人丁○○之證詞,已釋明

有事實足以懷疑兩造血緣關係存在,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命被告限期接受去氧核醣核酸(即DNA)檢驗。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曾與丁○○發生性關係,亦否認曾給付4,000萬元給丁

○○。丁○○自承其使用包養網站,認識的客戶達兩位以上,甚至曾與介紹人庚OO發生性關係,可證丁○○交友情況複雜,則丁○○懷孕生子係與何人所生,與被告無關。而丁○○雖證稱其與被告多次發生性關係而生下原告,然就雙方見面、發生性關係之時間、次數等細節均以「不記得」含糊其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原告之生父。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4,000萬元現金予丁○○用以扶養原告,然丁○○證稱其將該筆現金拿給丙○○買房,並登記在丙○○名下等語,本院OOO年度家親聲字第OO號裁定內容,另指丁○○患有精神疾病且情況嚴重以致無法擔任照顧原告之責,沒有經濟能力,原告出生後之開銷均由其丙○○負擔等語,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其生父並有撫育原告之事實。

㈡就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13,爭執原證8之證據能力,並爭執原

證4、13之形式上真正。原告遲至114年9月25日始提出原證13,顯係意圖延滯訴訟。又原證8部分,原告並未具體指出錄製之時、地,且此為丁○○針對特定人、長時間、廣泛性、習慣性地竊錄與該特定人的談話,且次數之多連本人亦無法確切記憶,顯已嚴重侵害該特定人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況原證8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經該局回覆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等語,自無從確認錄音檔案中之男性聲音為被告。

㈢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接受DNA檢驗以證實兩造之血緣關係,

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釋明不足,為防止證據摸索及不當侵害被告之權益,自不應准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生母丁○○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嗣原告之外祖母

丙○○聲請停止丁○○之親權,經本院以OOO年度家親聲字第OO號裁定停止親權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均影本,原證1、5、7,見本院卷第17、25、31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前開案號卷宗確認無誤,首堪認定。

㈡關於兩造是否具父子血緣關係,原告雖提出原證1至13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立法理由指出為防止證據摸索,避免當事人濫用或過度限制隱私等人權,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者,始得進行之,以兼顧關係人權益。

⒉原告提出之原證1(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原證2、3(律師發

給被告之律師函及投遞紀錄影本)、原證4(丁○○門診病歷單影本)、原證5(原告出生證明書影本)、原證7(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原證7之1(原告獨照)、原證10(107年、108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原證11(懷孕第37週-為順產準備媽咪可以做的幾件事情文章)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25、31至37、299至305頁),至多僅可認定原告出生及律師函請被告出面處理相關事宜,但尚難憑以判斷兩造間有無父子血緣關係。而原證6(永豐銀行、玉山銀行現金封條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其上並未記載提領人之姓名,被告又否認曾交付4,000萬元給丁○○(見本院卷第358頁),則僅憑此現金封條照片,實無從判斷交付款項過程及交付款項之人。

⒊證人即原告生母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包養網站

認識許先生,許先生把我介紹給被告,我在被告家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時間、年份不記得了。之後我跟被告曾在被告家、辦公室發生性關係,次數不記得了,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的時間也不記得,各次性行為均沒有做防護避孕措施。我跟被告不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在餐廳幫我慶生,但慶生照已經找不到了。原證8是我提供的,在去拿子女扶養費的時候錄製的,對話的人就是我和被告,原證8編號1是用我手機錄音,編號2應該是用錄音筆錄音。我出月子後,被告曾給我200萬元,到目前為止,總共給20次200萬元,總金額4,000萬元,都是被告親自當面交給我現金,說要照顧原告,這4,000萬元為了給原告好的教育環境,去買了學區的房子,房子登記在原告外祖母名下。我會把原告的照片洗出來拿給被告看,我沒有被告的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可以傳照片,我也沒有被告的手機,在我懷孕時被告曾給我他辦公室電話(電話號碼詳卷,下稱系爭室話號碼),原證8就是我撥打系爭室話號碼的通話內容。被告答應我可以生下原告,在原告出生後,我曾提過要帶原告給被告看,但被告不願意,被告沒有看過原告,也沒有接觸過原告,被告交付我上開現金時,並沒有質疑原告不是他的孩子。被告曾送我卡地亞戒指、法蘭克穆勒的錶、愛馬仕的柏金包。我曾做過餐廳外場、爭鮮外場、好樂迪外場的工作。我透過包養網站,認識兩位以上的客戶,我跟許先生之後還有往來,我也曾跟許先生發生性關係。本件起訴狀的內容,是我聯絡律師的,我媽媽也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47頁),並當庭提出其手機內儲存系爭室話號碼之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51頁)。原告另提出原證12之卡地亞戒指、法蘭克穆勒手錶、愛馬仕柏金包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07至316頁)。

則證人丁○○既表示起訴狀的內容為其聯絡告知律師,即便丁○○證述與起訴狀內容吻合,仍應有其他證據為佐證,始能認原告已盡釋明之責。

⒋原告提出原證13(見本院卷第317至323頁),指此為丁○○與

訴外人庚OO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為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惟倘若丁○○與庚OO間真有原證13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顯示丁○○提及希望總裁作親子鑑定、領養小孩、讓孩子認祖歸宗,但對話之他方亦表示總裁已委請律師處理,並提及「你忘了你還跟別人有一腿嗎」、「跟你有關係的不只總裁」、「妳…,和很多男人都有性關係」、「你已經拿總裁很多錢的,難道你覺得這樣還不夠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1

8、320、321、323頁)。⒌又原證8之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09至142頁),從對話

內容全文,並無從判斷該名男性即為被告。本院將原證8之錄音檔與原證9(被告接受媒體專訪影片,見本院卷第185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經復以:原證8光碟音檔,其內包含「原證8-編號1錄音.wav」、「原證8-編號2錄音.mp3」2筆錄音檔案,因2筆音檔錄音品質不佳且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比對等語,此有該局114年7月1日調科參字第1140318859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被告又否認該名男性聲音為被告聲音(見本院卷第174頁),實難認定原證8為被告與丁○○間之通話內容。

⒍依上調查,由原告生母丁○○之前揭證詞、原證13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雖可知丁○○曾與被告發生過性關係,惟丁○○並無法指出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時間,甚至不記得年份,其透過相關網站見面並發生性關係之男子又非單一,其中更包含庚OO,故原告究為其生母丁○○自何人受胎?丁○○受胎日或此前之數日有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均有未明。又丁○○雖持有系爭室話號碼,但系爭室話號碼與原證8之通話是否有關?已有不明,況丁○○證稱:伊懷孕後被告給伊辦公室電話即系爭室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但由原證8編號1之內容觀之,應為丁○○首度告知該名男子其懷孕消息(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則丁○○持有系爭室話號碼之來源?是否真為被告所給?亦有不明。再者,原證13中,與丁○○對話之他方雖於113年10月30日提及「你已經拿總裁很多錢的,難道你覺得這樣還不夠嗎?」,但雙方均未就金錢金額、性質多作著墨,則對話中所謂「金錢」與原證6有無關聯?是用於撫育原告或僅因丁○○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或為其他原因、用途?亦有未明,參以本院OOO年度家親聲字第OO號裁定中記載社會局訪視報告略以:原告出生後之開銷由原告外祖母負擔,丁○○無工作,原告及丁○○經濟都是倚靠原告外祖母等節(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是否有接受被告撫養之事實,實有疑問。是以,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及原告舉證程度,並無從認原告已釋明兩造間有父子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接受DNA檢驗,自無理由,礙難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就原證8再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原

證8是否為真實錄音紀錄,並無偽造、變造、剪輯之情況存在」、「原證8中之對話男子聲音,是否與原證9影片中受訪男子即被告之聲音為同一人」等項(見本院卷第295頁),惟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回函業已說明原證8本身存在錄音品質不佳且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且法務部調查局在聲紋鑑定領域,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原告並未釋明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自無再送另一機構鑑定之必要。又原告請求調取系爭室話號碼申辦資料(含申辦人、用戶為何人、申辦時間、電話裝設地址)乙節(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惟原證8已無法證明為丁○○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原告復未能提出丁○○撥打系爭室話號碼之通聯紀錄,且丁○○取得系爭室話號碼並將之儲存在手機內之原因可能性眾多,縱然系爭室話號碼使用者或裝設地點與被告有關,亦無從使本件證據達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之釋明程度,故此部分證據調查核無必要。另原告請求擇期令丁○○攜帶手機到庭以核對原證13之真正,及對被告行當事人訊問,令其與丁○○對質等節(見本院卷第360頁),本院前已參考原證13之內容加以判斷,且原告亦未釋明有何行被告當事人訊問及命其與丁○○對質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亦無必要。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兩造間有父子血緣關係

存在。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及備位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得上訴。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