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煌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法定代理人 鄭彩堂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羅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吳啓賢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林元鵬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所為之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8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陳報之址,有上開補費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謝季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