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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原 告 劉仲傑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家琦律師追 加被 告 曾昭牟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仲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83號),原告追加被告曾昭牟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仲文(下逕稱其名)與追加被告,均明知伊母親即訴外人莊梅自107年已罹患失智症,無溝通認知、理解陳述之能力。劉仲文竟利用在美國與莊梅同住之機會,透過配偶訴外人許馨文、劉仲文僱用之訴外人周致正傳遞相關文件,於107年1月10日委任追加被告以莊梅名義,對伊等訴外人劉振強(即伊與劉仲文之父、莊梅之配偶)之繼承人(被告包含劉仲文)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案列:本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下稱系爭另案),並由追加被告擔任莊梅系爭另案之訴訟代理人。追加被告受系爭另案之被告劉仲文委任擔任系爭另案原告莊梅之訴訟代理人,顯然違反民法第106條、律師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又追加告於系爭另案隱瞞此雙重委託之情事,且追加被告明知莊梅已經失智卻故意隱瞞,拖延訴訟,致伊受有長期訟累所生之名譽、信用及其他人格法益與財產上之損害。追加被告顯係與劉仲文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與劉仲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聲明:㈠追加被告應與劉仲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4年4月2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被告則以:伊在系爭另案中從未直接與劉仲文接觸,相關文件、訊息均係經由周致正或許馨文取得,並無同時受莊梅、劉仲文委任。且莊梅亦無原告所指因失智症無溝通認知、理解能力之情。何況原告並未舉證確實受有損害,或其損害與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再者,律師法第34條第1項係保障與律師有委任關係之委任人(於本件為莊梅),並非與委任人毫無關聯之他造(即原告),且伊為莊梅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應符合莊梅利益,亦無違反律師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二)原告主張劉仲文委任追加被告擔任莊梅系爭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查:

1、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790號卷第17頁,下稱系爭授權書。就上開卷宗下稱調解卷),已載明係莊梅授權追加被告就配偶劉振強死亡,有依本國民法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之權利等詞。系爭授權書除經莊梅簽名用印,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陳李聰公證人認證(見調解卷第17-19頁)。已難認原告所主張,係原告委任追加被告代莊梅提起系爭另案乙節為可採。

2、原告雖主張莊梅於107年已罹患失智症,無溝通認知、理解陳述之能力,斷無可能授權或委任追加被告提起系爭另案、擔任系爭另案之訴訟代理人,並提出UCSF醫學中心之醫師Betsy Peixi Wan(下稱Wan醫師)至美國加州高等法院作證之聲明為證(見調解卷第30頁)。惟查:

⑴該Wan醫師之聲明雖記載莊梅無溝通能力等語,惟該聲明係

Wan醫師於111年3月29日所為,與莊梅簽署系爭授權書之107年1月,時間相去甚遠。且Wan醫師雖表示其自107年3月起開始評估治療莊梅、其健康每況愈下,惟並未指稱莊梅於107年3月間即已全無認知理解能力或達喪失意思能力之情。

⑵經本院函詢陳李聰公證人關於莊梅於107年1月10日就系爭

授權書辦理認證之情形,陳李聰公證人回函表示:莊梅當日簽署系爭授權文件時確係意識清楚、溝通無礙,公證人已依法定程序請其出示相關證明文件,莊梅亦配合辦理並親自簽署系爭授權書等情(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83號卷第161頁,下就該卷宗稱第6483號卷),益徵莊梅於簽署系爭授權書時並無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

⑶至原告提出劉仲文兒子劉一民(Patrick Liu)、劉一昌(

Jonathan Liu)間之對話,欲證明莊梅確罹有失智症等語(見第6483號卷第263頁),惟觀該等簡訊內容,並無法證明莊梅已喪失意思能力。於此,原告聲請傳訊上開2人,亦核無必要。

3、原告雖以系爭授權書內記載「…六、相關資料及此委託事務之訊息,皆透過劉仲文先生或其指定之人轉遞及交付」等文字(見調解卷第17頁),主張係劉仲文委任追加被告為莊梅系爭另案之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該等文字僅為莊梅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另案之資料訊息轉遞交付所為之約定,並非劉仲文授與代理權予追加被告或委任追加被告之意,亦非追加被告可代理劉仲文為何法律行為之約定,實難以系爭授權書上開文字內容,逕認係劉仲文委任追加被告代莊梅提起系爭另案、擔任莊梅系爭另案訴訟代理人。

4、原告再以追加被告於原告與劉仲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83號)回覆本院函文內,提及莊梅與劉仲文配偶許馨文前往追加被告事務所洽談、系爭另案訴訟文件有透過許馨文取得等情,主張係劉仲文或許馨文委任追加被告擔任莊梅訴訟代理人等語。然衡情莊梅於美國與劉仲文一家同住,其透過許馨文陪同與追加被告洽談、取得訴訟文件,核與常情無違。無法據此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許馨文,亦核無必要。

5、由上,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係劉仲文委任追加被告代莊梅提起系爭另案並擔任莊梅系爭另案之訴訟代理人等情,其所主張追加被告違反民法第106條、律師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即非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於系爭另案明知莊梅已經失智卻故意隱瞞,拖延訴訟等情,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追加被告確知莊梅已失智後,有故意隱瞞並拖延之情形。何況,此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以及該部分損害與上開原告所主張被告故意隱瞞、拖延之情節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四)由上,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追加被告係受劉仲文委任提起系爭另案訴訟、擔任系爭另案原告莊梅之訴訟代理人,或追加被告於系爭另案明知莊梅已經失智卻故意隱瞞,拖延訴訟等事實,其進而主張追加被告係與劉仲文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與劉仲文連帶給付給付200萬元及利息,即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給與劉仲文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4月2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以及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