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原 告 張剛強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廖弘民

陳鴻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90號裁定廢棄發回(原第一審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96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是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在網際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始能認定該管法院所轄地域屬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地域間無上開特殊性可言,僅有間接關係或常出於偶然不確定,或為原告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者,該法院除仍適用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有管轄權外,即宜採限縮解釋,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間,於社群媒體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coke」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其佯稱有投資管道,僅需安装名稱:「英齊財富」之手機APP軟體,可加入英齊財富客服經理之LINE討論,致其誤信為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至原列被告洪維廷、湯永忠、廖勝忠、劉偉傑、曾江秀宜、戰之平、簡福來、盧易新、林明煌、陳明奉、童子軍及本件被告廖弘民、陳鴻春等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96號卷第23至24頁)內,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嗣後輾轉匯入第二層原列被告陳蔚浚、吳若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復經提領款項交付於原列被告廖允齊、林偉群。嗣於112年1月間,因原告欲取回投資本利,經詐騙集團成員拒絕,經其向桃園分局報案後,始悉受騙。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上揭財產上損害,為此,先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廖弘民之住居所在彰化縣、被告陳鴻春之住居所在臺中市,分屬臺灣彰化、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復依原告起訴狀所示被告提供之交易帳戶,除網銀:將來銀行外餘均非本院管轄區,依原告所提交易帳戶之一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及原告自承其因欲取回投資本利,經詐騙集團成員拒絕,向桃園分局報案後始悉受騙等節,本件網際網路侵權行為事件,自應以桃園市為侵權行為要件事實有真接且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尚無由僅憑交易帳戶中之網銀:將來銀行營業部設址臺北市,逕認為臺北市本件侵權行為地或損害結果發生地,遑論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最重要牽連關係者。故本院非本件之特別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