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原 告 張剛強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原告對被告陳鴻春(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關於「陳鴻春」部分撤銷。
原告就「陳鴻春」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明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其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廖弘民、陳鴻春等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主張先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惟查被告陳鴻春業於本件起訴前之112年9月29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憑(見限閱卷),被告陳鴻春於起訴前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則本院前開移轉管轄裁定關於被告陳鴻春部分屬無效裁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撤銷,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陳鴻春之訴部分無從命補正,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承祐